发生交通事故后请不要逃逸

  • 作者:罗剑锋、聂洪辉
  • 来源: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发布时间:201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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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31日22时48分许,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业园中队民警接到位于工业大道的枥下村村部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男性行人现在倒地并伤情严重,未见肇事者的警情通报后,立即赶赴现场。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当日22时43分许,36岁的贵州省六枝特区的苗族男子杨某某,在枥下村村部前被一骑电动车的男子撞倒,该男子未作任何处理,而是先把电动车扶到路边。在这一过程中,导致尚躺倒于地的杨某某被宜丰往上高方向行驶的一辆“后八轮”大货车碾压。尔后,肇事电动车驾驶人逃逸。

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导得知案情后十分重视,立即委派主任科员兼事故科科长黄岗锋,抽调事故科和工业园中队共5名精干民警组成调查小组,进行案情调查。

民警根据调取事故现场附近的电子监控视频资料,确定出准确的案发时段、案发过程及当事人及车辆的特征等,又凭散落于地的肇事电动车车辆碎片,分析出车辆型号和碰撞部位,然后一方面调查医院、诊所的门诊、急诊,案发后时段是否有皮外伤患者前来就诊,另一方面到电动车店铺和修理店进行海量调查,案发后时段,是否修理过和民警分析研判的碰撞部位相近的该车型电动车。

4月1日下午,调查小组查获了“赣CK45**”大货车和驾驶人曹某某(男,51岁,江西省上高县人)。4月5日16时40分许,民警将正在某厂上班的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男,37岁,江西省宜丰县人)抓获。经询问,王某某承认自己发生了事故且逃逸的事实。根据现场监控及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曹某某属于肇事逃逸。

此次交通事故,实为发生电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王某某现场处置不当引起,造成了杨某某的再次被大货车辗压,致左小腿软组织辗压伤和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分段骨折和急救时休克的严重后果,以及为破获和处置此案消耗的大量社会有形和无形资源。并且,王某某也已被依法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

显然,王某某先扶案发电动车而不以人为本,救护伤者,然后在不到2分钟的时间里就发生了二次事故,王某某的处置行为是十分错误的。那么,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后,我们应该怎么办?

1、立即停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停车以后,按规定拉紧手制动,切断电源,开启危险信号灯,如夜间事故还需开示宽灯、尾灯。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时,还须在车后按规定设置危险警告标志。 
    2、及时报案。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伤亡情况,打电话或委托过往车辆、行人向附近的公安机关或执勤交警报案,在警察来到之前不能离开事故现场,不允许隐匿不报。在报警的同时,也可向附近的医疗单位、急救中心呼救、求援。如果现场发生火灾,还应向消防部门报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为110或122。当事人应得到接警机关明确答复才可挂机,并立即回到现场,等候救援及接受调查处理等。 
    3、抢救伤者。当事人确认受伤者的伤情后,能采取紧急抢救措施的,应尽最大努力抢救,包括采取止血、包扎、固定、搬运和心肺复苏等。并设法送就近的医院抢救治疗,对于现场散落的物品应妥善保护,注意防盗防抢。 
    4、保护现场。保护现场的原始状态,包括其中的车辆、人员、牲畜和遗留的痕迹、散落物等,不得随意挪动位置。当事人在交警到来之前,可以用绳索等设置保护警戒线,防止无关人员、车辆等进入,避免现场遭受人为或自然条件的破坏。为抢救伤者,必须移动现场肇事车辆、伤者等,应在其原始位置做好标记,不得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若有人受伤,应尽快将伤者送医急救。若为死亡车祸,不得任意移动死者身体,须待勘验后再行处置。倘涉及其余车辆,应立即记下该车之车牌号码、厂牌,并询问对方联络电话、该车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内容。对肇事逃逸者,应记下该车的车牌号码、厂牌、颜色,并速拨打“110”通知警方处理。 
    5、协助现场调查取证。在交警勘察现场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必须如实向交警部门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 
    6、 随后应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五日内,携带保险卡、身份证、驾照、被保险人印章(或失窃证明单、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临时收据),尽速至保险公司填写有关文件申请理赔。这自然少不了要填写“出险证明”。在填写“出险证明”时,除要写明公安或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调解结果,附上“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外,还要将车辆损坏的部位和零部件都列明。同时描出出事现场方向图,包括车辆刹车后位置以及周围的环境等等。报告单填好以后,连同交通部门的事故裁决书等证明文件和有关费用单据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10天内作出一次赔偿结案。 
    不过,这其中您必须切记的是,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勿与对方私下和解。因为保险公司对私下和解的内容不受拘束。 
    此外,您尤其还要注意,如果在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各种必要的单据,或者自保险公司书面通知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